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簡-2271-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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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戴宗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抽水馬達1台,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領有第6類極重度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陳秉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瑞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戴宗安住處前時,見戴宗安住處公寓1樓旁放置有抽水馬達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置放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逃逸。嗣戴宗安發覺上開抽水馬達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秉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宗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