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27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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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 中壇庄頭伯公廟內(無門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該廟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劉昭宏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同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崇雲宮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該宮功德箱之門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劉義松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嗣劉昭宏、劉義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這個我認不出來,不是我,我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案發當日係身穿 同套衣物,先於同日3時19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昭宏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復於同日3時35分許竊取被害人劉義松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後隨即離去等節,有頭伯公廟及崇雲宮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洪承駿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證人洪偉志即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崇雲宮那次(即事實及理由一、㈡犯行)我承認等語(偵二卷第60頁),則事實及理由一、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亦為被告所為甚明,其辯稱事實及理由一、㈠監視器畫面認不出來等語,自非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義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崇雲宮內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馬路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閎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持油壓剪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昭宏及被害人劉義松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酌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500元及5,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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