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276-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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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車離去」 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黃智鴻,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   被   告 林世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室內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智鴻所有置放在該處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智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世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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