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3-簡-2278-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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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進 入邱振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宅關係密不可分之庭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郭俊谷行竊之處所為告訴人邱振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之庭院,而該庭院位於屋側,上有遮雨棚,且有鐵門區隔外面馬路與告訴人住宅,此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是該庭院與告訴人之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當應認為係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庭院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其刑度應予酌增以促矯治;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及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主體建物,侵害居住安寧程度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 1 剪刀3把 2 小台電風扇1台 3 濕紙巾2包 4 面紙2包 5 洗衣用品2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4時8分許,前往邱振鴻位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並進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振鴻所有之剪刀3把、小台電風扇1台、濕紙巾2包、面紙2包、洗衣用品2罐,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邱振鴻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郭俊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振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得告訴人所 有剪刀2把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數量,是就前開剪刀2把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