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2281-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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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鐵絲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嗣部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仟元,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 、USB機甲擴充器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2盒、 家車兩用LED吸頂燈1組,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6千元,業如前述,則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 ㈢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18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彌人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2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3盒、家車兩用LED吸頂燈1組(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由鍾基宗(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鍾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1盒、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