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2282-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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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圖犯竊盜罪,處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易口舒無糖薄荷糖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得手後藏放 其口袋內」更正為「得手後藏放其外套衣袖內」;證據部分「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並另補充不採被告許龍圖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易 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左手提案發商店提供予顧客使用之購物籃,其右手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便以手提之購物籃遮擋,並將本案商品放入所著外套之衣袖內,嗣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刻意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其衣袖內,而非與其他所選購之商品併同放置在購物籃內,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為供己使用以徒手行竊,其動機非屬可取,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王佳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 被 告 許龍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龍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11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橋頭隆豐店,利用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易口舒無糖薄荷糖」2盒,價值新臺幣114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副理王佳琪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隆豐分公司委託王佳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龍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2張、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