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2284-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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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豆麻糬鯛魚燒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朝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豆麻糬鯛魚燒1包(價值新臺幣35元),既未 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0號 被 告 徐朝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泰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紅豆麻糬鯛魚燒」1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再拿取其它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賴琳鳳清點商品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朝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琳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 商品明細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