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28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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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水桶壹個及塑膠袋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補充更正 為「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及補充不採被告王明琴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鋁 製水桶及塑膠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我就撿走了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認被竊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原係放置在上址景盛水果行店外桌子下方,尚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且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之外觀均乾淨完好,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上開鋁製水桶及塑膠袋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而仍為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甚明。又案發時被告為近61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依常理當知上開物品功能正常,並非毫無市場價值、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惟被告仍逕自取走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被害人羅媛筑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及其目前尚未與羅媛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羅媛筑,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   被   告 王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號羅媛筑所經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羅媛筑放置在桌子下方之鋁製水桶1個及塑膠袋數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羅媛筑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水果店店員郭于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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