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TDM-113-簡-2293-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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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 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8時23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6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㈣於113年3月1日8時13分許,在上址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二、訊據被告林廖桂蘭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地,分別拿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年紀大了,我當時以為我有付錢云云。 ㈠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21分許、2月27日8 時23分許、2月28日16時26分許及3月1日8時13分許,在楠梓區益群路50號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放置於自己所攜帶之購物籃內,未結帳後後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庭語之證詞,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遭竊商品清單及明細、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 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購物籃內,被告身為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購物籃,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復佐以一般商場之空間配置,多將結帳區設置在商場門口,即被告在走出「家樂福24小時便利購店」前勢必經過結帳區,除上述體感外,其目光所及尚有該區擺放之收銀臺及排隊付款之人龍,衡情被告應不致將「手中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前揭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廖桂蘭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家樂福有機雙響菇1包、履歷洋菇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貼體包裝)1包、冷藏拾分雞半雞切塊1盒、滿漢原味香腸1包、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萬丹巧克力牛奶1瓶、蕾媽媽夜市藥燉排骨1包、冷凍去刺虱目魚肚(二片裝)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90元)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黑師傅捲心酥(黑糖)1罐、奧利奧巧克力夾心三明治餅乾2包、中祥夾心酥打(草莓)1包、健達奇趣蛋藍色版3蛋裝1個、泰山仙草蜜1組、雅方原汁紅燒羊肉爐1包、福樂保久乳2瓶、每朝健康無糖綠茶2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937元)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有機黑木耳1包、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包、新東陽蜜汁豬肉乾1包、味全超優質鮮乳1瓶、中華花生豆花1個、履歷白蝦仁1包、慶豐虱目魚丸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877元)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包、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瓶、水沙連鮮乳1瓶、履歷白蝦仁1包、冷凍奇美鮮肉熟水餃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