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29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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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侵占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AirPods耳機1對非 己所有,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王雅琴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3號   被   告 陳奇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勝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拾獲王雅琴所遺失之裝有1對AirPods耳機包裹1個(下稱本案包裹),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包裹內AirPods耳機1對侵占入己後,而將包裹丟棄。嗣因王雅琴發現本案包裹遺失而警處理,經警調閱「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奇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大社店)」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AirPods耳機1對,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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