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30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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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乙○○係丁○○已故配偶戊○○與前妻之孫,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就第3條之部分無論修正前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就第61條之部分,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數次違反保護令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丁○○已故配偶戊○○與前妻之孫,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乙○○應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自丁○○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遷出,並自斯時遠離丁○○上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已收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5時許,仍進入丁○○上址住處就寢,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上,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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