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2303-202411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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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政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藤園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未返還於告訴人林雅純,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伊藤園綠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1號 被 告 馬政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政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號二樓之大創百貨岡山秀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寶特瓶裝伊藤園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林雅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政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