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30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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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擋水閘門支撐柱叁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遭竊物品 價值更正為(價值與未遭竊其他防水閘門系統零件合計約新臺幣8萬元),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方金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要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拿取之物原均放置在停車場內靠近出入口處,而非隨意棄置於路旁,且該處周圍未見有其他廢棄物堆置乙節相互以觀,客觀上尚難誤認該等物品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 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考量其年事已高、本案犯罪情節及刑罰對其之犯罪預防效應等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被   告 方金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岡山區農會後方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岡山區農會所有之擋水閘門支撐柱3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員工黃泰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金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黃泰儒於警詢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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