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3-簡-230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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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獎勳章壹 付、獎章執照柒付、獎狀壹付、海軍大盤帽壹個、翠玉白菜造型 玉飾壹個、交趾陶關公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茶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處廚房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上址茶館,竊取鍾鵬志往生後遺留之獎勳章1付、獎章執照7付、獎狀1付、海軍大盤帽1個、翠玉白菜造型玉飾1個、交趾陶關公像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鍾鵬志之子鍾強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鍾強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老虎鉗破壞上址茶館廚房鐵窗方式進入上址茶館行竊,是被告所持老虎鉗足以破壞安全設備之鐵窗設備,顯見該老虎鉗為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處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鍾鵬志往生後遺留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老虎鉗破壞鐵窗行竊之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犯罪情節及危害雖非嚴重,然其所致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獎勳章1付、獎章執照7付、獎狀1付、海軍大盤帽 1個、翠玉白菜造型玉飾1個、交趾陶關公像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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