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簡-2309-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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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懌 鄭博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博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懌、鄭博熙均為「鳳凰信義」建築工地(址設高雄市岡 山區鵬程路與鵬程東一路交岔口)之工作人員,鄭博熙為王天懌之領班,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分許,在上開工地門口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王天懌、鄭博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王天懌因此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鄭博熙之傷勢則為右臂抓傷、右小指近端指背皮膚缺損。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熙坦承不諱,而被告王天懌僅坦 承有與被告鄭博熙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於過程中均採取防禦姿勢,沒有反擊云云。經查,參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13頁):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口角,被告鄭博熙先出手毆打被告王天懌,接著雙方在地上互相扭打,在旁之同事連忙拉開2位被告,而被告王天懌仍持續挑釁等情,證人即在場目睹之「鳳凰信義」工作人員林仁瑋亦證稱:被告王天懌說話激怒被告鄭博熙,雙方因此徒手互毆,其與另一名同事有勸架,分別將被告2人拉開等語一致。又被告2人於事發後就醫,被告王天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鄭博熙之傷勢則為右臂抓傷、右小指近端指背皮膚缺損,各有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病歷附卷可稽,被告2人所受多為皮肉表層傷害,與互毆之情節相符。準此,被告鄭博熙、王天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成傷乙節應無疑義,被告王天懌之辯解無所憑取,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天懌、鄭博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王天懌、鄭博熙不思理性溝通,率然動手造成彼 此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分別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雙方目前尚未達成和(調)解共識,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