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2312-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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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時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22分」,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6日17時59分」,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時間更正為「同年月30日20時57分」,另「家樂富超市」、「彭彭」均分別更正為「家樂福超市」、「澎澎」;證據方面「扣案物照片4張」更正為「商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尹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1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快車肉乾1袋、統一H20純水1瓶、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補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貳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快車肉乾壹袋、統一H20純水壹瓶及澎澎香浴乳漾采緊緻型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9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彭彭香浴乳補充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㈡於同月26日17時46分許,在上開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彭彭香浴乳亮澤滋潤型2瓶(約值43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3瓶(約值657元),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  ㈢於同月30日20時44分許,在上揭家樂富超市左營崇德店內, 徒手竊取由宇都宮雪穗所管領之快車肉乾1袋(約值130元)、統一H20純水1瓶(約值18元)、彭彭香浴乳漾采緊緻型2瓶(約值438元),得手後置放在後背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店長由宇都宮雪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都宮雪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童尹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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