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313-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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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永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另案至高雄市美濃區調查,將在場之溫永棚帶回警局詢問,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 後一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在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香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80)及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8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667ng/mL、13693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為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逕予重刑;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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