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簡-2317-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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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貳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伍萬元,共新臺幣 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租屋處,徒手竊取其房東謝秀美所有置於客廳茶几抽屜內之本票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得手。嗣柯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經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票2張(面額各為5萬元 ,共10萬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