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簡-232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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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世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停車場時,見高毓琳在該停車場內施工所暫時置放地上之電鑽1支、鑽頭1組、工具箱1個、電鑽電池1個、電鑽充電器1個等物(以下合稱電鑽工具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鑽工具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放置其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逃逸。嗣高毓琳發現其上開電鑽工具組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鑽工具組(業經高毓琳領回)。 二、訊據被告高世傑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擅自將告訴人 高毓琳所有之電鑽工具組以機車載運至其住所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那邊撿來的沒錯,箱子是放在那邊打開的,工具都散落在旁邊,我搜尋一遍周遭都沒有人,我就撿走了,我本來當天撿到後要隔天拿去內惟派出所,但隔天因為家裡停水,我要爬去頂樓水塔存水結果摔倒造成腳受傷,腳還沒有好,所就沒有拿去派出所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時,擅自徒手將本案電鑽工具組放在其所 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案發地點並放置其住處,嗣後亦未將本案電鑽工具組歸還告訴人,而係於113年6月8日經警察通知後始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抵達瑞豐夜市停車場時,先四處張望後復將本案散落之電鑽工具組收齊後騎車駛離本案地點,其行為即與一般竊盜犯嫌行竊前先察看目標物狀態並確認價值以決定是否竊取之舉相似。再者,從本案電鑽工具組所擺放位置及外觀觀之,該電鑽工具組顯係為修理停車場立柱而擺放在該處,且外觀完好無缺損,可知電鑽工具組之所有人並非基於棄置之意,而係有意放置於該處,此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知悉該電鑽工具組具有相當價值,且實際上尚仍在告訴人管領力之下,猶擅自取走本案電鑽工具組並載運回家,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便取走電鑽工具 組,惟辯稱係基於好意為告訴人保管始取走本案電鑽工具組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知電鑽工具組主人是誰之情況下,仍擅自取走電鑽工具組,是否係基於為告訴人保管之意,已屬可疑。況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取走電鑽工具組,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且被告係於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即取走電鑽工具組,告訴人於當日14時許便發現電鑽工具組不見,復於翌日(6月1日)9時許至警局報案,而被告遲至同年6月8日經警方通知,已逾1週期間始向警方坦承電鑽工具組放置於其家中,是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既未設法聯繫告訴人,亦未將電鑽工具組送往警局處理,也與被告所稱是要幫告訴人保管電鑽工具組之情形有所出入,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電鑽工具組歸還予告訴人之意。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為腳受傷,所以沒有拿去警局等情節,惟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事發後是否確實有欲歸還告訴人電鑽工具組之意,不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將電鑽工具組取走藏放於住處,顯已將竊得之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對於電鑽工具組缺乏正當權源也非其所辯僅是代為保管,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1萬元至慈善機構完畢,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尚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電鑽工具組1組,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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