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32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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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113年3月底至4月初,綽號「堯仔」之人來我家幫忙油漆,「堯仔」在我房間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旁邊聞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溪埔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620ng/mL、1,425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 ,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並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另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所述,其僅係「堯仔」於113年3月底至4月初至其住處刷油漆期間,偶然吸食到二手煙霧,是其吸食煙霧之時間應尚屬短暫,且其供稱吸食上開煙霧之時間距離採尿時已有近半月之遙,已有相當之代謝時間,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衡以實務經驗,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多係供單人單次所使用,煙管口徑甚小,且一次需使用之毒品數量亦甚寡,吸食時當無外洩大量煙霧之可能,縱使有少量煙霧擴散至他處之情形,應無致暴露在該少量煙霧下之第三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閾值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2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20ng/ml,業如前述,顯見其尿液中所含之上開毒品濃度均高於陽性反應之閾值,且與通常施用者之尿液檢體毒品濃度並無明顯差異,是其尿液檢體中之毒品濃度顯非因誤吸食「二手煙」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友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因係列管定期毒品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 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113年3月底至4月初,綽號「堯仔」之人來我家幫忙油漆,在我房間裡施用玻璃球燒烤施用安非他命,我在旁邊聞到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7時58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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