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簡-2323-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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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2房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2時45分許,因警搜索上址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彥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立法目的,不宜從重酌量其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又 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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