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3-簡-232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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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2房屋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2時45分許,因警搜索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現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3年聲搜字5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上揭2罪名,應從一重論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以捲菸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種毒品,可認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且經本院函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79、81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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