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簡-2326-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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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治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治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000號B15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由周治孝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113年3月21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0.047公克、2.331公克),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個 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觀諸全案卷 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3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毒品吸食器 1組 4 殘渣袋 1包 5 VIVO Y16 V220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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