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232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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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證據部分補 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證據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等情,有其11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至9頁),故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林桂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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