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簡-233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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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繪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云 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兒童繪本1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心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行竊者)、路口監視器(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 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光碟,並將之相互比對,可認均係身著藍色深色外套、深色長褲、頭帶同款格子帽子,所穿著之款式、顏色皆相符,且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則可推得辨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兒童繪本1本之人應為被告無訛,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前述物品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兒童繪本1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兒童繪本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店員黃心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黃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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