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2331-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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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證據「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 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琳軒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吳龍泉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覺得沒有人騎,騎來逛逛,想還回去找不道路,而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觀諸案發現場之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1頁),系爭腳踏車原停放在博源新家社區大樓之公共空間,緊鄰社區建築牆,與道路有相當之間隔,通常之人均能輕易分辨置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或其他物品,乃上開社區住戶之所有物,又系爭腳踏車外觀完整,功能正常能用以代步,有系爭腳踏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被告身為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應無誤認系爭腳踏車非他人所經常持用,而可任意騎乘之可能,則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拿取系爭腳踏車乙節甚明。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於 警詢中表示自己有精神障礙等語(警卷第2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參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尚能切合員警問題回答,即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有何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錯亂致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受影響之情,併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所竊物品之價值多寡,幸最終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系爭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7號 被 告 黃琳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琳軒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博源新家社區大樓旁公共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龍泉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吳龍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琳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龍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安全帽1頂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經仔細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腳踏車菜藍上有無該安全帽或被告有將該安全帽戴上之事實,是就前開安全帽1頂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