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3-簡-2332-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折疊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使用。嗣李○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李 ○穎所有之本案自行車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車是我朋友「美玲」請我幫他顧的,他借我騎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走本案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為警查獲迄今並未提出其友人「美玲」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亦未說明關於借用之細節如期間等資訊,惟衡諸常情,若向他人借用物品,應知悉借用人之聯絡方式以便未來商議歸還事宜,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之折疊自行車係少年即告訴人所 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折疊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