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233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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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衣褲參件、盥洗用具襪子壹雙及毛 巾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置物籃內放置之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章1個、土地銀行印章1個、衣褲3件、盥洗用具襪子1雙、毛巾1捆【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就坐在那邊,我沒有偷東西等語。惟查:告訴人指稱監視影像中行經該附近之男子手上之包包為其遭竊之包包,又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於6月24日13時許將腳踏車停放於楠梓區右昌一巷1號之右昌元帥廟後方公園廁所旁,並且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仍有本案皮包,後行竊男子於案發當日14時許身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手提告訴人之包包行經該處;對照被告身型與行竊男子相仿,其於當日為警在公園盤查時,身著與行竊男子相同顏色之上衣及褲子等節,有盤查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與行竊男子為同一人,被告於上開時間於該地行竊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開情詞,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10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確定,並經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1號、110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4月、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周春生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犯罪情節及危害雖非嚴重,然其所致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衣褲3件、盥洗用具襪子1雙、毛巾1捆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8分許,竊取「衣褲3、4件」、「盥洗用具(襪子、毛巾)數件」,然聲請人均未特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而告訴人即周春生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詳細明確之商品數量,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竊取「衣褲」、「盥洗用具(襪子、毛巾)」之數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衣褲」之數量為3件、「襪子」為1雙及「毛巾」為1捆,併予敘明。 ㈡又其得手之郵局存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章1個、 土地銀行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6號 被 告 胡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8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右昌元帥廟後方公園廁所旁,見周春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未加蓋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籃內放置之郵局存簿1本、土地銀行存簿1本、郵局印章1個、土地銀行印章1個、衣褲3、4件、盥洗用具(襪子、毛巾)數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春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春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金水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我就坐在那邊,我沒有偷東西云云,惟觀之監視器影像,行竊之人身形、衣著與被告相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周春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