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TDM-113-簡-2335-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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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壹座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 鋁梯1座」及第6、7行所載「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予以刪除,並補充不採被告陳正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陳正偉抗辯之理由: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鋁梯1座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方嘉賢跟我說那個是他公司不要的,叫我去幫忙搬等語。惟查:被告2人前往上開地點搬運該鋁梯時,並未知會公司即逕行搬取,且本案竊取時間為清晨5時10分許,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亦供承:方嘉賢當時請我幫忙,以普重機車的頭燈幫忙他打光,以協助他搬運該部鋁梯等語,則被告2人趁凌晨天尚未明亮時分,公司(工地)尚無人上班工作之際,前往拿取該鋁梯,顯係不法所有之竊取意圖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前員工陳正偉在我這邊工作時,上下班使用的機車等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證稱:是陳正偉向我提議去被害人工地,我才會想說跟他一起去該處動手行竊;我動手時,陳正偉人在外面等我順便替我把風等語;我跟陳正偉當時先將竊得之鋁梯,用徒手共同搬運方式,搬到現場附近埅小廟旁邊放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正偉與方嘉賢顯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被告陳正偉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正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建佑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分工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2人前均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方嘉賢坦承犯行、被告陳正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2人雖於警詢時供稱鋁梯已變賣得款新臺幣2千多元等情 ,惟被告2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確已將鋁梯變賣得款,是尚無從採信。而本案所竊得之鋁梯1座,為其2人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詳卷)         陳正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與陳正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5時10分許,由方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李建佑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方嘉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陳正偉於警詢之供述,辯稱:方嘉賢跟我說那個是他公 司不要的,叫我去幫忙搬,並看有沒有人要收,是方嘉賢拜託我幫他把那部鋁梯載去變賣云云。  ㈢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葉美春於警詢 之證述。  ㈤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44張、刑案現場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方嘉賢、陳正偉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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