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TDM-113-簡-233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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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知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1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或2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粉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0日0時10分許,陳志明在高雄市梓官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警方發現上開持有毒品之情事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028)、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暨編號1、2之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附表編號1海洛因、編號2大麻粉,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偵四卷第16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期間,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各該編號所載之鑑定書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爰併予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至5之扣案物,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62公克、驗後淨重2.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6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77頁):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30.61%,驗前純質淨重0.8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粉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3.482公克、驗後淨重2.9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五卷第109頁):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註:檢察官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4 磅秤2個 5 刮片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