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簡-2338-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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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錦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傷害 ,僅因細故即誣告告訴人為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李錦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車站搭乘R16出口付費區手扶梯往第二月臺上樓時,因欲趕車而自左側超越原在手扶梯前方之陳姿晴並往上步行2臺階後,始因重心不穩失足向後傾倒碰撞陳姿晴,致雙方跌落在手扶梯上並均受傷,且明知其在經過陳姿晴左側時彼此身體及攜帶物件均未有任何碰觸,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15時5分起,在內政部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誣指其係因經過陳姿晴身旁時,陳姿晴手提包勾住其手提包導致其往後跌落在陳姿晴身上後紛紛跌落受傷,而對陳姿晴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李錦雀對陳姿晴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分案112年度偵字第1988號偵辦後,李錦雀於偵查中對陳姿晴撤回告訴,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署前案)。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姿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姿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被告於本署前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本署112年10月26日勘驗警詢筆錄光碟報告、被告提出之永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診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鈞署審 酌被告行為造成當時身懷六甲之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且迄今仍難以釋懷,有告訴人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本署113年8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前案偵查中雖未承認誣告,但於本案最終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等各種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