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TDM-113-簡-2339-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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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燈強 潘建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燈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第5至7行更正為「接續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謝燈強,致謝燈強受有左肩、左手肘鈍挫傷、右頸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潘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潘 建源基於同一傷害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鋁棒及徒手毆打謝燈強,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分別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為毀損、傷害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並審酌本案事端發生之原因,被告謝燈強實施毀損之手段、使對方財物所受毀損之程度;被告潘建源以持鋁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謝燈強成傷之手段及謝燈強所受之傷勢,另目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謝燈強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潘建源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謝燈強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模具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潘建源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潘建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謝燈強 (年籍詳卷) 潘建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源及鍾芯宇為配偶關係,其等與謝燈強則為鄰居關係, 緣謝燈強對鍾芯宇所經營之寵物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地點)內部動物之噪音問題,素來即有不滿,謝燈強、潘建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燈強因不滿本案地點內之動物噪音煩擾,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地 點,並以腳踢踹本案地點之大門鐵捲門,致鍾芯宇於本 案地點所裝設之大門鐵捲門因而往內部凹陷,無法向上 捲動而損壞,致生損害於鍾芯宇。 (二)潘建源、鍾芯宇因透過鄰居得知謝燈強上開行為而隨即 前往本案地點確認情況,因而在謝燈強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前與謝燈強發生口角,潘建源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謝燈強上開住處前, 先持鋁棒毆打謝燈強之腿部,又以徒手毆打謝燈強之頭 部及上半身,致謝燈強受有左肩、左手肘鈍挫傷、右頸 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三)嗣鍾芯宇、謝燈強不堪受損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芯宇、潘建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燈強、潘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芯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燈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燈強之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案地點鐵捲門受損照片1張、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燈強所受傷勢照片2張、本案地點鐵捲門維修報價單1份及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謝燈強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燈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潘建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被告潘建源傷害犯行時所持之鋁棒1支,雖為被告潘建源 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件並非違禁物,且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對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份,另認被告潘建源尚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謝燈強恫稱「就算我被抓去關,我也要叫兄弟來現場處理」等語,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 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 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 恐嚇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告訴意旨固為上揭主張,惟此部分經被告潘建源否認, 證人鍾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潘建源並未出言 上開恫嚇言詞,而本案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錄音功 能足以證實被告潘建源與告訴人謝燈強起爭執時,究竟 出言何等話語,是此部分僅有證人謝燈強之單一證述,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潘建源就 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然而,審酌上開恐嚇行為與被 告潘建源本案之傷害行為,係於相同時、地所為,則被 告潘建源縱對告訴人謝燈強有前揭恐嚇言詞,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屬本案傷害行為之 助勢行為,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而無從單獨論罪,而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 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