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TDM-113-簡-234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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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酸菌飲料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玖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乳酸菌飲料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有扣得 空瓶在案,惟內容物已食用完畢,此經被害人李政樵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飲料既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2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trium愛力多多(原味)乳酸菌飲料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立即飲用完畢。嗣店長李政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洪序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政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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