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3-簡-234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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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崇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9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榮志所有置放在該處佛龕上之二太子神像1座(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將該神像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通安宮內,迨李榮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走置於上址佛龕上 之二太子神像1座等情,惟辯稱:這尊神像不被任何人擁有,這是神明的事情,需要擲茭問祂,不是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置於上址佛龕上之上開神像1座之事 實,業據被告吳崇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遺失人認領拾得領據、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通安宮照片及遭竊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志於警詢時證 稱:上開神像1座係我所有,均為我家人在侍奉,當時以新臺幣4至5萬元購得;我與被告雖為表兄弟,但這尊神像跟被告無關等語,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按;又上開神像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內佛龕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衡酌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可自上開神像之放置位置、神像本身之狀態等資訊而知悉上開神像並非無主物,則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榮志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物品之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神像1座,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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