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2349-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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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蔡炳 南於民國113年7月2日16時4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楊湘斐,且告訴人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且不需要被告再予賠償等語,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黑色袋子1個(內有粉色溜冰鞋),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 被 告 蔡炳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南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湘斐所有置放在該處黑色袋子1個(內有粉色溜冰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楊湘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湘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炳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湘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尚竊得安全帽、護膝、護腕、手套、溜冰鞋墊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僅能判斷被告確有取走黑色袋子1只,尚無法判斷該黑色袋子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安全帽、護膝、護腕、手套、溜冰鞋墊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