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簡-2354-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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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緝字 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琰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琰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被害人蘇太文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現金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4百元至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李琰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琰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蘇太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蘇太文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琰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蘇太文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害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已將竊得金錢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