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簡-235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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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華 蕭廖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明修 廖俊景 黃進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廖麗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俊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進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5人自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期間所為賭博之舉,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各舉措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俱以單一賭博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 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合以天九牌賭博之情節,期間尚屬短暫,賭注金額非巨,其等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廖俊景前亦有賭博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5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共6,000元,業據被告孫春華於偵訊中自述為其身上的錢,不是要用來賭博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6,000元係屬賭檯查扣之財物,應認上開6,000 元並非賭檯查扣之財物,且亦無法證明該等6,000元已屬被告孫春華等5人因犯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9顆 2 被告孫春華之賭資 新臺幣3,100元 3 被告蕭廖麗華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4 被告陳明修之賭資 新臺幣200元 5 被告廖俊景之賭資 新臺幣100元 6 被告黃進弘之賭資(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進弘,應予以更正) 新臺幣300元 7 被告孫春華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6,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孫春華 (年籍詳卷)         蕭廖麗華(年籍詳卷)         陳明修 (年籍詳卷)         廖俊景 (年籍詳卷)         黃進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景、黃進弘等5人分別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在公眾得進出之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宮前廣場,以紙質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孫春華做莊,其餘人等為閒家,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輸贏當場賠付給莊家或閒家。嗣警方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廣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春華、蕭廖麗華、陳明修、廖俊 景、黃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5人自113年7月22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附表編號7之骰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至6之 賭資則係當場查扣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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