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35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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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同事間嫌隙糾紛即對告訴人余岩書為如附件所示之言語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林立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為與余岩書前為同事關係,林立為因認余岩書於其等之 工作場合有不適當之發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3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為」傳送「明天給林北出來面對」、「慶記 你要不要吃」、「你怎麼不去死一死」、「明天出來面對」及「明天不要惹到我」之恫嚇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予余岩書,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余岩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余岩書收受本案恐嚇訊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岩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岩書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尚有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不然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等恫嚇訊息予告訴人,是除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外,尚包含恫稱「不然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之部分乙節,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並無傳送「不然就出來輸贏」及「啞巴不會講話」之訊息予告訴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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