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235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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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冰箱門,致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郭俊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穎與林誌億為鄰居關係,郭俊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誌億經營之餐飲店,持球棒砸毀林誌億放置在前址外之冰箱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誌億。 二、案經林誌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誌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前開冰箱門損壞情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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