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2360-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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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並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取溫海鵬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月31日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攜帶並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店內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勇文所有現金1萬640元,得手後離去。嗣溫海鵬、黃勇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海鵬、黃勇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分持螺絲 起子、鐵撬竊取物,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溫海鵬、黃勇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酌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300元及10,64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及鐵撬1支,固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