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TDM-113-簡-2362-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胤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胤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辱罵及吐口水等 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2人執行醫療業務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一行為,然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向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即告訴人2人表達其不滿之處,竟率爾以言語恫嚇、辱罵及以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另參被告自陳當時是受酒精影響等情;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陳胤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0時49分許,因疾病經救護車送 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明知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執行對陳胤仲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陳胤仲因不滿林睦雅、姜煜庭對其所執行之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竟基於恐嚇、強暴侮辱、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急診室,以對林睦雅、姜煜庭恫稱及辱罵:「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並對林睦雅、姜煜庭吐口水等方式,貶損林睦雅、姜煜庭之名譽,並使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義大醫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雅、姜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胤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忘記伊做過什麼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睦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姜煜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胤仲明知證人林睦雅、姜煜庭為義大醫院護理師,且正在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恫稱:「我有開過十幾槍殺過人,沒再怕你們,等我酒醒出院後,我就會一個一個找你們,你們給我等著」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證人林睦雅、姜煜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且對渠等吐口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並未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及影片截圖3張。 證明證人林睦雅、姜煜庭對被告陳胤仲執行保護性約束之醫療業務之事實。 5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告陳胤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疾病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胤仲經診斷有暴力行為、酒精成癮及額頭擦傷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刻意朝向告訴人噴吐口水,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噴吐口水至告訴人身上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胤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睦雅及姜煜庭之名譽,並使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心生畏懼,而妨害林睦雅、姜煜庭執行醫療業務,致生危害於林睦雅、姜煜庭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陳胤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又被告陳胤仲所為本案犯行,係受同一刺激而起,為表達己身不滿而於緊密之時間內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胤仲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睦雅、姜煜庭為本案犯行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胤仲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燒燬 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考。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之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訊據被告陳胤仲固不否認曾取出打火機點火,惟辯稱:因為我手被束帶綁住,我只是要把手的束帶燒斷,並沒有要燒床單等語。被告陳胤仲於點燃打火機時,旋即遭護理師發現並加以制止並拍滅火苗,僅造成燒破床單乙節,就燒毀床單部分,不知道醫院有沒有要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林睦雅、姜煜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胤仲點燃打火機之行為,除未造成床單之主要效用喪失外,亦未製造失控延燒之公共危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罪並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令被告陳胤仲承擔本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