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236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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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水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水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宋慧純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分別為16公尺、10公尺,價值訴稱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置於甲車上,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予以變賣。嗣宋慧純於113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於113年2月23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 土地,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拆卸宋慧純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鋁合金架底座2塊,得手後置於上開車輛上,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鄭水泉於113年2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查看車輛後車廂後發現上開遭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慧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之扳手2支為金屬材質,且用以拆卸本案各次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業據被告供稱明確,糗有扣案之上開扳手2支照片附卷為憑,而該等扳手既為金屬材質且可供被告拆卸廣告看板鋁合金架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告訴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復斟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水果及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上開物品拿去屏東賣給貨車定點回收的商家,賣掉的所得為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廣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 告看板鋁合金架2塊、廣告看板鋁合金架底座2塊,,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告看板鋁合金架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鄭水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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