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M-113-簡-2365-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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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竣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竣安與林明志前曾同時間服刑於法務部○○○○○○○○○(址設 高雄市○○區○○○村0號,下稱高雄二監),詹竣安並擔任看護雜役。緣林明志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51分許,如廁後突然昏厥以致身上沾有糞便,高雄二監秘書張倖郎(其涉犯教唆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指示看護雜役詹竣安、賴柏廷、夏世雄等3人將林明志帶至浴室沖洗身體。詹竣安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二監孝舍觀察病房浴室內為林明志沖洗身體時,本應注意其負責照顧並持蓮蓬頭為他人沖洗身體時之熱水溫度,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測試蓮蓬頭出水之溫度,即貿然持蓮蓬頭以熱水沖洗林明志身體,致林明志受有腹壁2度燙傷(2%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竣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2年6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11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簽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訪談紀錄、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戒護資料表、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孝舍療養房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看護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上揭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