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TDM-113-簡-2371-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 月2日11時45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及補充不採被告陳進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贈 品可以拿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格林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郭如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放置於該店之陳列架上販售,顯非贈品甚明,則被告前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郭如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之代理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追究被告刑責,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格林童話1本、日柴柴布偶1隻及提袋2個,均為 其之犯罪所得,惟俱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代理人郭如濘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4號 被 告 陳進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強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B1聚珍臺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格林童話1本(約值新臺幣《下同》380元)、日柴柴布偶1支(約值680元)及提袋2個(約值10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郭如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進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郭如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