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237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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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同月26日22時2分許」;及證據部分「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另補充不採被告周以理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均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地 以拿取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麒麟霸啤酒1罐(下合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了等語。惟查:被告於7月22日16時35分許、同日20時33分許、同月26日22時2分許分別進入本案商店後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旋即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內,並隨即離去案發商店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皆有以身體遮掩之方式將本案商品放置所攜帶之包包內,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7頁和解書參照),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麒麟霸啤酒1罐、湖池地屋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68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麒麟霸啤酒1罐,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6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 全家便利商店左站店內,徒手竊取曾琬潔所管領之紅牛能量飲料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85元)、紅牛巨峰葡萄能量飲料1罐(約值65元)、麒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上揭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湖池地屋 厚切洋芋片鬼斧鹽燒洋蔥牛排味1包(約值39元)、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1罐(約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㈢於同月26日22時5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麒 麟霸啤酒1罐(約值49元,已發還),未結帳離去。嗣曾琬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琬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曾琬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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