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TDM-113-簡-237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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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 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⑵「告訴人蔡 宜衿」更正為「被害人蔡宜衿」;證據部分補充「遭竊商品目錄表及價格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統一布丁牛奶雪榚2支(以上 為附表編號1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元),及統一布丁牛奶雪榚1支、森永牛奶糖雪派1支(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價值114元),為被告各次竊盜犯罪之所得,然該等食物均已遭其食用完畢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業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布丁牛奶雪榚貳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拾元。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彥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統一布丁牛奶雪榚壹支及森永牛奶糖雪派壹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肆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3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玉堂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蔡宜衿所管領之統一布丁牛奶雪榚2支(約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翌(6)日1時27分許,再度前往上揭門市內,徒手竊取蔡 宜衿所管領之統一布丁牛奶雪榚1支(約值35元)及森永牛奶糖雪派1支(約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蔡宜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宜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1張及遭竊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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