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TDM-113-簡-2376-202411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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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潘品潔所有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潘品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品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刑事答辯狀暨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人之家長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頁和解書參照),此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