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簡-2377-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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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許惠珍,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芭樂1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林育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惠珍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踏板上之芭樂1籃(約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惠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林秋燕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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