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簡-2380-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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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方櫻潔,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白金龍紅赤焰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5號 被 告 趙永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員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尚發五金百貨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方櫻潔所管領之白金龍紅赤焰金門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89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方櫻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櫻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永員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方櫻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