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TDM-113-簡-2381-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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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極爆 水彈潤面膜2片」更正為「超爆水彈潤面膜2片」;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邱姵瑜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會精神恍惚,分不清楚現實還是幻覺,也不知道為什麼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短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之物價額 ,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 1片 79元 2 超爆水彈潤面膜 2片 198元 3 超撫紋修護面膜 1片 99元 4 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 1片 75元 5 白金修護美白面膜 1片 75元 6 船井夜孅胺基酸PLU 1盒 450元 價格合計976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邱姵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瑜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武鳳仁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極輕透深層美白面膜1片、極爆水彈潤面膜2片、超撫紋修護面膜1片、光透潤瞬效補水面膜1片、白金修護美白面膜1片及船井夜孅胺基酸PLU 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6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再另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嗣店員張可晴盤點商品時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可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姵瑜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可晴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失竊物品 之售價明細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竊盜取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